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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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雅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41年2月8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受僱於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往山佳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與中華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闖越該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中華路,適有 陳威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山佳往板橋方向直行而至,陳威志騎乘之機車,行近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黃燈號誌已經閃起,應採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亦未注意,減速接近路口,突逢甲○○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貨車,自巷口駛出,陳威志立即煞車,造成機車車輪鎖死,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陳威志則因慣性,仍往前滑行,頭部為甲○○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擦撞,致陳威志左額、左顴、下額及頭部擦傷、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因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送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仁愛醫院前,已急救無效而死亡。甲○○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時,當場承認係上開營業大貨車駕駛人而自首,進而接受本案裁判。
二、案經乙○○(陳威志之配偶)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大貨車左轉,出巷口後,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輪,擦撞被害人陳威志之頭部,致被害人左額、左顴、下額及頭部擦傷、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因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送醫前即已死亡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駛至三七九巷口時,因紅燈而停車等待,伊車前係一輛小發財車,車後有一輛中型貨車,後來綠燈亮起時,伊車即跟著發財車行駛,出巷口後車左轉中華路,伊聽到撞擊聲音,係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煞車失當,先行滑倒,當時聽到機車滑倒的聲音很大,伊之車速不快,被害人則滑到伊車的左後車輪,碰到輪胎,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往山佳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與中華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華路時,適有陳威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由山佳往板橋方向直行而至,陳威志騎乘之機車,行近交岔路口時,突逢甲○○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貨車,自巷口駛出,陳威志立即煞車,造成機車車輪鎖死,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陳威志則因慣性,仍往前滑行,頭部為甲○○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擦撞,致陳威志左額、左顴、下額及頭部擦傷、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因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送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仁愛醫院前,已急救無效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余源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卷附被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臺北縣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區監理所汽車檢驗自動化系統汽車檢驗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五十七張可稽。而被害人陳威志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額、左顴、下額及頭部擦傷、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因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送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仁愛醫院前,已急救無效而死亡,有卷附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車禍過失致死陳威志相驗照片資料可按,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所製相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駛至三七九巷口時,因紅燈而停車等待,伊車前係一輛小發財車,車後有一輛中型貨車,後來綠燈亮起時,伊即跟著發財車行駛,出巷口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初詢時供稱:「我沿中華路三七九巷行駛至中華路口要左轉往山佳方向,我見路口號誌是綠燈,於是我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要通過路口,當我行駛至路口車頭已過中華路的中央分隔島時,就聽到機車煞車的聲音,我立即煞車減速,我的車輛還未停止,後來我又再次煞車才將車輛停止,我下車查看發現機車倒在我車身的左後方,機車騎士倒在我大貨車左後輪兩輪之間的外側,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比對被告前後供詞,就有無在巷口停等紅燈一事顯然互有矛盾,被告於檢察官相驗筆錄時亦未供稱有停等紅燈之情形,就其車速則供稱每小時三、四十公里等語,被告警詢、相驗時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離案發時間最近,規避刑責之思慮及受外界意見之影響最少,是被告於警詢初詢之供詞自屬最為可信,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有停等紅燈再行起步云云,應非事實;被害人陳威志騎乘機車至上揭巷口,在進入停等線之前,即行煞車,因車速及突然煞車,造成機車車輪鎖死,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陳威志則因慣性,仍往前滑行,頭部為甲○○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擦撞等情已詳述如上,依此被告出巷口時,如確若所辯,係在綠燈後,尾隨前車出巷口,被害人顯不可能在有數輛車輛陸續從其左側巷道駛出之情形下,仍不知停車而快速駛近巷口,再有突然煞車之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接近巷口,會突然煞車,必係有車在其未預期之情況下出現,致其有立刻停車之必要,始有可能。被告所辯其出巷口時係在停等紅燈後,尾隨前車緩慢駛出云云,亦與被害人現場駕駛之反應不合,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伊出巷口左轉前,伊車行方向之燈號係綠燈,惟被告所辯前後已有多處矛盾已如上述,被告駕駛車輛出巷口時,行車燈號,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為綠燈云云,即非無審究之必要,本件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側車輛下遭擦撞,被害人機車行向中華路上燈號,已經證人即肇事時目擊者 李志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大貨車行向的燈號我不可能看見。我看到的是機車的燈號,我跟機車是同樣的行向。我行向的燈號在二車碰撞時是黃燈」等語,衡之被害人在路口之急煞車之駕駛反應,應係在見到路口號誌已將變為紅燈而有必要快速穿越之必要,始會快速接近路口,但此時右側巷道,突有被告所駕之大貨車駛出,被害人始有急煞車之必要,較為合理。被告所辯其在出巷口前先停等紅燈,再依順序第二輛車駛出左轉中華路等節,若果無訛,被害人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應已有數秒,依卷內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害人行向之中華路為雙向六線道之柏油路,路面寬廣,前後視界良好,被害人顯無可能在已有車輛自其車道右側巷道,緩慢駛出通過路口時,而仍闖越紅燈,向第二輛駛出被告所駕之營業大貨車衝撞。故被告所辯伊車行向為綠燈云云,應係事後圖免罪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本件車禍時,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運作正常,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按,依證人李志誠所證,被害人行向之燈號為閃黃燈推斷,被告左轉中華路前,行向之號誌自為紅燈無疑。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且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被告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此攸關車輛是否得安全行駛之重要事項,理應較一般常人更應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之柏油路面並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每小時三十至四十公里之時速,闖越該交叉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中華路,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突逢被告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大貨車,自巷口駛出之際,立即煞車,造成機車車輪鎖死,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陳威志則因慣性,仍往前滑行,頭部為甲○○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擦撞,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顯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如上所述之傷勢,而於送到醫院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徒以上揭各詞置辯,仍無解其因疏未注意而應負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駕車肇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係於安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述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可佐,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法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員警坦承係其肇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該條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可參 呂潮澤 著新修正刑法適用問題之探討,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第一○○頁),本件上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三十倍,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但事後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之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恰。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有闖紅燈等過失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光治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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