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七年度聲沒字第四二六號、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五號、第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參大包(驗後毛重伍拾伍點伍公克)、參小包(驗後毛重各零點伍公克、零點參捌公克、壹點柒柒公克)、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零點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吸管一支,及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函送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函送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一點七七公克),及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函送之安非他命三大包(驗後毛重五十五點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小包、三大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部分驗前毛重分別為零點五五公克、零點四三公克、一點八二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零點五公克、零點三八公克、一點七七公克,三大包部分驗前毛重五十五點六一公克,驗後毛重五十五點五公克,有該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P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P八九一一八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P八九一一八七號、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一八三號檢驗報告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大包、三小包均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而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因殘留於該注玻璃吸管之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是該玻璃吸管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