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九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拾叁點叁捌公克、柒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岡警刑移字第九一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一二三六六號,分別移送之扣案海洛因,均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之違禁物,被告甲○○嗣經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經聲請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分別淨重二三‧三八公克、七‧四七公克,包裝重七‧八一公克、0‧九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二份存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確係違禁物無訛,自應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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