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制式左輪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制式左輪槍一枝,因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違禁物,自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制式左輪槍一枝,經鑑定結果認係美國SMITH&WESSON廠製10-5型之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槍號"72282",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二四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是其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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