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及針筒一支,係被告甲○○於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中所查扣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請依法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一七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因殘留於該注射針筒之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是該注射針筒亦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