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南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併行間隔,行經左營大路與勝利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由 鄭淑惠 所騎乘行駛於機車道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鄭女 人車倒地,惟甲○○不知肇事仍繼續行駛,鄭淑惠遂遭該車右後輪拖行至左營大路一七四號前,經路人 張麗莉 發覺騎機車追上告知甲○○, 李某 始停車察看,惟鄭女因腹部挫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