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告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鄭偉軒 被告 黃嫚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丞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泰公司)邀同被告鄭偉軒、黃嫚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3份,並於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第24頁)。是依兩造之書面合意,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丞泰公司邀同被告鄭偉軒、黃嫚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1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2.02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11),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丞泰公司就上開借款其中300萬元僅清償至107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其中400萬元僅清償至108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依是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
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各1紙、連帶保證書2份、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各3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9紙、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
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丞泰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通知催告仍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鄭偉軒、黃嫚萱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丞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1000萬元為限),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丞泰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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