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佘怡慧 代理人 林帥孝 律師被告 林坤 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擔任協理,且前為告訴人乙○○之上級主管。被告因擔任告訴人之主管期間,知悉告訴人與同任職於三商美邦公司之童○○曾有婚姻關係。詎被告知悉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其仍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7日上午某時,在前址三商美邦公司之會議室中,公然對在場約1至2百名三商美邦公司員工提及:「會跟我談事情應就只有童○○,當初進來時,跟處經理(意指告訴人)還是夫妻關係」等語;並指摘告訴人略以:「一步一步挑撥單位分化,讓你和單位有問題之後,比較容易挖角,這是個手段」、「其實她已經有計畫了,她開始要把辦公室弄得人羊(仰)馬翻」、「就是要讓童○○死、離開」、「對童○○益說你再支持協理(即被告),我要把你全部的人帶走,看你要聽誰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將於擔任告訴人主管期間因而得知之告訴人婚姻狀況之個人資料,公布於前開多數人藉此非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同日經其前開在場之三商美邦員工轉述前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於108年3月6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17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3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處分駁回,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1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案卷全卷核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收狀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判卷第7、21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四、次按: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23號偵查終結後略
以:⒈被告固於前開時、地主持三商美邦公司晨會時,對在場1至2百名同事公開稱:「會跟我談事情應就只有童○○,當初進來時,跟處經理(即聲請人)還是夫妻關係。」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可佐。然查,觀諸被告之前後語意,被告係在說明辦公室座位之紛爭經過,方提及「辦公室問題之前是巧霓的事情,所以他們單位的問題我都不知道,可能他們看到我會覺得害怕,怎麼會跟我談事情,會跟我談事情應該就只有童○○,當初進來時,跟處經理還是夫妻關係,當時我在我的辦公室面談,這個人是我面談的,所以我有責任在,所以我跟副總說,等童○○成處,這個單位我既放手不管」等語。復佐以證人童○○證稱:被告曾在會議中講到我與聲請人曾有婚姻關係一事,但被告講之前有徵詢我的同意,此時聲請人已經把我旗下的業務員都帶走了等語明確。故被告辯稱:為了向公司同事說明辦公室之人事糾紛經過,方提及聲請人與童○○曾有婚姻關係一節,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固然提及告訴人之婚姻關係,然其目的既係釐清辦公室人事糾紛,自難認被告可從公開前揭聲請人之婚姻關係等資訊中獲取如何之不法經濟利益,或對聲請人財產、經濟生活產生如何損害。且聲請人就被告公開其婚姻關係之個人資料,是否會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一節,亦證稱「我不知道」等語,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構成要件不符。⒉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查聲請人前於三商美邦公司任職並擔任處經理一職,後聲請人於
107年9月28日離職並轉職至遠雄人壽公司,且於同年9月前,在聲請人轄下之保險業務員共有約30人均自三商美邦公司離職,並轉職至遠雄人壽公司等情,此據聲請人證稱:我離職是被告霸凌我,我轄下夥伴自己選擇跟我一起離開等語明確,並有三商美邦公司提供之員工通訊資料、遠雄人壽擴大增員計畫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壽會貴字第1070905613號函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辯稱:,因為當時三商美邦公司許多同事被聲請人挖角至遠雄人壽,我是針對挖角事件的經過解釋給同事聽等語,尚屬有據。則被告固於晨會中提及:「一步一步挑撥單位分化,讓你和單位有問題之後,比較容易挖角,這是個手段」、「其實她(指聲請人)已經有計畫了,她(指聲請人)開始要把辦公室弄得人羊(仰)馬翻」等語,然被告係基於聲請人及多名同事遭挖角至其他公司之前提事實,並無虛偽杜撰,或刻意捏造不存在之事用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因故與證人童○○有糾紛,告訴人亦曾對證人童○○提及:「就是要讓童○○死、離開」、「對童○○說你再支持協理(即被告),我要把你全部的人帶走,看你要聽誰的」等語,證人童○○又將此經過轉述被告,由被告處理其等糾紛一節,亦有證人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前開所為之評論,並非無端謾罵或憑空捏造。是以,縱被告所為之言論,用字遣詞有有負面評價,然並無捏造事實以影響聲請人名譽之情事。且被告所言之內容,確實為證人童○○轉述,所述亦均有所本,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依據前開說明,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等語,而認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39號駁回聲請人
再議理由略謂:聲請人再議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阻止其下線繼續離開三商美邦公司,藉以避免自己收入減少之不法消極利益而違法公開聲請人之婚姻關係,並認被告因此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然被告既係三商美邦公司之協理,而有下線員工,且前為聲請人之主管,此為聲請人與被告於原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被告因其所屬下線招攬保險而得到部分獎金(即俗稱之保險傭金),即便所屬下線有部分離職,致其獎金縮減,此亦係依三商美邦公司內部規定作業核發,無論被告所得之獎金有減少或增加,尚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之不法利益,或被告有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是再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又聲請人因故與證人童○○有糾紛,聲請人亦曾對證人童○○提及:「就是要讓童○○死、離開」、「對童○○說你再支持協理(即被告),我要把你全部的人帶走,看你要聽誰的」等語,證人童○○再將此經過轉述被告,由被告處理渠等糾紛一節,前經證人童○○於原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再議意旨未指摘證人童○○上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徒以證人童○○所述未經對質而係偽證一節,同有未合。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因認聲請人所提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案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三商美邦公司之
會議室中,對在場約1至2百名三商美邦公司員工提及:「會跟我談事情應就只有童○○,當初進來時,跟處經理(意指聲請人)還是夫妻關係」、「告訴人一步一步挑撥單位分化,讓你和單位有問題之後,比較容易挖角,這是個手段」、「其實她(指聲請人)已經有計畫了,她(指聲請人)開始要把辦公室弄得人羊(仰)馬翻」、「(聲請人)就是要讓童○○死、離開」、「(聲請人)對童○○說你再支持協理(即被告),我(即聲請人)要把你全部的人帶走,看你要聽誰的」等語,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按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考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是觀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以「需足生損害於他人」、第2項以「意圖營利、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修正後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先予敘明。經查,被告雖於前開會議中提及聲請人與證人童○○間之婚姻關係,然其目的既係釐清辦公室人事糾紛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前已述及;由此實難認被告可從公開前揭聲請人與證人童○○間之婚姻關係等資訊中獲取如何之不法經濟利益,或因此對聲請人之財產、經濟生活或權利致生何種損害之程度;況且聲請人就被告公開其與與證人童○○間婚姻關係之個人資料,是否因而獲得任何財產或經濟上之不法利益或個人私利之事實,亦從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佐其說或供查證,甚而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提出此部分疑問,仍陳稱「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準此以觀,顯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至聲請人提出本案交付審判聲請時,仍泛指被告以前述公開聲請人個人資料之不法手段或得避免自己保險傭金減少之不法消極利益云云;然被告既係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為業之保險從業人員,按理此等保險傭金當為保險從業人員經由其招攬保險契約業務過程中可合法取得保險傭金之合法權益,當為一般人所認識保險從業人員獲利之客觀法則;從而,聲請人泛指此種避免保險傭金減少之利益為不法消極利益,甚屬無據;再者,聲請人所指摘被告前述公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行為,究否有因而得以避免減少被告可獲得之保險傭金之事實,除僅為聲請人片面泛指陳述之外,亦從未據聲請人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準此,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事實,要屬明確。綜此而論,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前開所為,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甚為明確。
⒊再按個人之表現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
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雖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應就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真實抗辯原則」,然此規定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發展出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曾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外,首須進而探求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予探究所述是否屬實之誹謗故意。經查,聲請人因故與證人童○○間因從事保險業務過程而生爭議糾紛,及聲請人曾在與證人童○○電話聯繫過程,對證人童○○提及:「就是要讓(童○○)死、離開」、「
(對童○○)說你再支持協理(即被告),我要把你全部的人帶走,看你要聽誰的」等語之事實,而證人童○○再將此等過程轉述予被告知悉,希望被告處理渠等間糾紛,以及被告於前揭晨會會議中為此部分陳述時,聲請人確已將證人童○○旗下業務員帶走等節,除經證人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外(見他字卷第80、81頁),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證人童○○間,及名為「1649體系主管」LINE群組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話內容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5至15
3頁);而觀之聲請人在前開「1649體系主管」LINE群組間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對話內容中,除先以LINE群組內退群功能將童○○經理退出該LINE通訊群組後,隨即發文表示「原來○○是最棒的協理狗」等語,其後更有該LINE群組內其他成員暱稱為「洪○銘」、「鄭○琪」、「曉○」、「黨○庭」、「徐○信- 小佑 」、「上○」等人隨即陸續發文「畜生也要成畜,人做人都不會」、「為何選爺爺不要媽媽」、「狗」圖案貼圖、「做我的走狗、這錢就你的」文字貼圖、「真的很腦、不挺自己主管在那邊抱協理大腿、老鼠屎經理真的被他害屎」、「真的、抱錯大腿」等文字內容,以資附和聲請人前述發文;從而,佐以此等聲請人先將證人童○○退出上開LINE群組及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於LINE群組通訊軟體發文內容,可徵證人童○○證稱:聲請人曾表示「就是要讓
(童○○)死、離開」、「再支持協理(即被告),我要把你全部的人帶走,看你要聽誰的」等語,應非事後虛構之詞,當足資採信。從而以觀,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意旨仍泛稱其從未對證人童○○為前述言論,且未經對質,而逕予指摘證人童○○上開證詞虛偽不實一節,除為聲請人片面指摘之外,亦與前開客觀事證有違,孰無可採甚明。
⒋綜合以上,足認被告於前開會議中所為之言論,顯非其無端
謾罵或事後憑空捏造,而係其經由證人童○○轉述,且其所述並非毫無所憑,可見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是以,縱被告所為前述言論,其用字遣詞或有負面評價之情形,然其並無因而捏造不實事實,而有何足以影響聲請人名譽之情事;再者,本案亦查無確實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出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或故意虛構不實事項加以指摘傳述之意圖及行為;綜此而論,揆以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從僅因聲請人對此等言論感到不快或認為影響其名譽,即以誹謗罪責相繩,至為明確。
㈣復觀諸聲請人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聲請再議所
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就聲請人所提出再議理由,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為採。
㈤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原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又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聲請意旨所指,均無從使本院認定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確有應提起公訴而未提起公訴之違誤,而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從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從而,橋頭地檢署及高雄高分檢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前開所認理由略有不同,但其所為結論尚無違誤之處;準此,聲請人猶以前開情詞提起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顯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乙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