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91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第1907號、第2310號、第2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5),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智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9日17時3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上開時間之某2時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8年7月9日17時35分許,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大社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上開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因其路倒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到場,當場於同日22時10分許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23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0時0分接受
警員詢問完畢釋放後至108年9月3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空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為巡邏警員發現其右手腕插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遂予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3日22時45分接
受檢察官訊問完畢釋放後之108年9月5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廢棄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置入前開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空屋地板有注射針頭,復於同日20時35分許,經警徵得黃智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智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108年度審訴字第878號〈下稱院一卷〉第17-18頁、第50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80-181、188、192頁);另就事實㈠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216,見警一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8216,見警一卷第5頁)各1紙;事實㈡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280,見警二卷第7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8280,見警二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13-2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下稱偵一卷〉第59、61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二卷第63-66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可佐,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為0.21公克乙節,有該院108年1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3頁);而就事實㈢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283,見警三卷第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8283,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下稱偵卷〉第67頁)各1紙、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17-21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警三卷第27頁)等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見偵卷第63頁;見108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卷第63頁);事實㈣部分,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08201,見警四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201,見警四卷第6頁)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24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號、第512號、第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6號、第14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5日,於107年9月15日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1-3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
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酌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元,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附表),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5)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3、4、6)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5),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事實欄一、㈡施用剩餘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8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乃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院卷第181頁),核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本案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院卷第180-181頁),核屬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8年度審│事實欄一│黃智源施用第一級│無。│││訴字第878│、㈠│毒品,累犯,處有││││號(108年││期徒刑壹年。││││度毒偵字18││││││06號)││││├──┼─────┼────┼────────┼───────┤│2│108年度審│事實欄一│黃智源施用第二級│扣案之注射針筒│││訴字第1031│、㈡│毒品,累犯,處有│壹支沒收。│││號(108年││期徒刑陸月,如易││││度毒偵字││科罰金,以新臺幣││││2310號)││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同上│黃智源施用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毒│││││毒品,累犯,處有│品海洛因壹包暨│││││期徒刑拾月。│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4│108年度審│事實欄一│黃智源施用第一級│扣案之注射針筒│││訴字第916│、㈢│毒品,累犯,處有│壹支沒收。│││號(108年││期徒刑拾月。││││度毒偵字19││││││07號)││││├──┼─────┼────┼────────┼───────┤│5│108年度審│事實欄一│黃智源施用第二級│無。│││訴字第1031│、㈣│毒品,累犯,處有││││號(108年││期徒刑陸月,如易││││度毒偵字││科罰金,以新臺幣││││2351號)││壹仟元折算壹日。││├──┼─────┼────┼────────┼───────┤│6│同上│同上│黃智源施用第一級│無。│││││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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