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岱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係與本案無關之恐嚇、賭博犯行之科刑處罰,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伊並不知黑色袋子內有吸食器,直至警員查獲,伊才知悉云云,惟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 李守澄 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從而該吸食器應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8號被告姚岱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岱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岱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