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瀚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瀚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點零伍零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274號」應更正為「第273、274、275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0號被告王瀚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民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7年10月18日出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0529公克,驗餘淨重3.050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0529公克,驗餘淨重3.050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2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0529公克,驗餘淨重3.05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程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