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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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被告王清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編號①至④之罪,再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清山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3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且發現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清山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近1次施用是在1個禮拜多前云云。惟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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