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宏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姜英妹 訴訟代理人 楊景棋 被告 王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4日委託原告仲介出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及13樓之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原告依約為被告覓得系爭房地之買主即訴外人 張玉如 。張玉如於107年8月15日出具「買賣議價委託書」表示願出價新臺幣(下同)1,93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嗣經被告簽認同意。被告並於107年8月16日,與張玉如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1,930萬元出售予張玉如。嗣後,兩造結算約定服務報酬為579,00
0元,並簽有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下稱系爭報酬確認單)。詎被告嗣後竟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與張玉如合意解除拒絕依約定給付系爭房地服務報酬,並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及系爭報酬確認單,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報酬確認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銷售契約書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過中央主關機關之規定)數額空白未記載者,受託人不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二、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三、委託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時,給付服務報酬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交屋時再給付百分三十,並均以現金給付。買賣案件辦理價金履約保證者,委託人應付之服務報酬,得依前述約定由保證專戶支付。」,又本件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買賣系爭房地之媒介,被告願按買賣價金百分之三給付報酬,是雙方業已成立居間契約無誤,原告復已履行該仲介契約之義務,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居間報酬579,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已於108年2月1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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