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朱家 楙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告 石璞華
吳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璞華、吳連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銀行)已將其被告如下開㈡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且花蓮銀行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94年10月7日刊登於報紙公告,是本件債權合法移轉,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㈡被告 朱家楙 曾於92年7月4日邀同被告石璞華、吳連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7日起,按月以年息16.5%攤還本息,遲延時除喪失期間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止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朱家楙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079,345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石璞華、吳連明既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責任。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9,345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朱家楙辯稱: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始具狀向被告請求
返還清消費借貸款,核其利息部分自108年1月11日具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5年之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併主張違約金部分,因違約金係以利息利率加為計算,利息部分既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事實,違約金應亦有民法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茲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連明則陳稱稱:伊確實有擔任被告朱家楙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伊不知道被告朱家尚未清償該等款項等語。
被告石璞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證明書
、報紙公告影本、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49-57、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就利息及違約金為時效抗辯部分: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
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係於108年1月11日就上開借款債務向本院提起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件借款本金債權自94年7月4日繼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未舉證於108月1月11日前之5年內,有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就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並非有理。是以,原告自108年1月11日回溯5年即103年1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僅得請求本件借款債務自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違約金請求部分,因未罹於時效,均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給付1,079,345元,及自10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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