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4號原告 黃祥龍 訴訟代理人 吳慧珠 被告 朱秀彥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65、5066、8062、13284號案件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事實所援引前揭檢察案號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就原告主張遭詐騙73萬元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尚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逕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需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用,自不待言,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嘉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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