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訴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福潤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持柴刀砍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持柴刀)、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與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持扣案之柴刀1把砍傷告訴人,該柴刀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6-6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它扣案之口罩1個及上衣1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係被告於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穿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鈺婷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告林福潤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潤與 林添丁 為鄰居關係,其因土地界址管線糾紛細故,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持家中之柴刀1把前往林添丁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見林添丁經過其家門口,心生不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口角後從後持柴刀劈砍林添丁肩膀,林添丁驚覺後回身抓住刀柄,與林福潤拉扯期間,林福潤仍不斷試圖揮砍林添丁之頭部、臉部,並以刀柄重撞林添丁之胸部肋骨處,並使林添丁跪倒在地,致林添丁受有左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頰(8.5公分)撕裂傷、頭皮(8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鄰居見狀後報警處理,並將林添丁緊急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並經警在林福潤家中扣得上開柴刀1紙、將血跡與林添丁傷口血跡比對鑑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添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福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僅是反擊,且我並未拿柴刀砍告訴人,是告訴人與我拉扯中,剛好撞到駛來的車輛,他是被車撞傷等語。惟查,警方業在其家中發現染血之柴刀,柴刀上之血跡經比對與告訴人之DNA型別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柴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2證人即告訴人林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持柴刀砍傷頭部及臉部、並撞斷肋骨等事實。3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口罩1件、衣服1件及柴刀1把。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血跡照片共14張、告訴人自行拍攝之當日傷勢照片及血跡照片等。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頰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並證明告訴人之傷口為撕裂傷、並非遭車輛撞擊之傷痕。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生字第1120011105號鑑定書及所附扣案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3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1306號函各1份證明扣案之柴刀刀握把處採集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並證明自被告家中扣案之柴刀之刀刃處採集血跡之DNA型別與告訴人之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林福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之柴刀1把,係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上揭行為,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林添丁於偵查時指稱:我一開始抓住被告刀柄時,被告一直想要掙脫,當時我的臉就被劃傷,拉扯期間有把我頭皮割傷並把我肋骨撞傷等語,又告訴人之傷勢均非致命傷,有上開證據清單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已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雖指稱應認被告初始從背後偷襲,如其未閃避脖子已被砍斷等語,然此節並未有他人目擊,難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殺人未遂之罪責。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周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