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英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英育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68線14.9K處,本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郭守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郭宗希 ,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致失控撞擊護欄而翻覆,告訴人郭守明受有四肢擦傷併挫傷、後背拉傷之傷害;告訴人郭宗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郭守明、郭宗希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63頁、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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