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葉正宗明知其所有之皮夾(內有軍人身分證)於民國112年1月間已遺失,因部隊查核軍人身分證,其擔心遺失遭處分,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謊稱:其當日搭乘臺鐵第141車次列車至新竹車站出站時,發現其皮夾(內含軍人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2,000元等)遭竊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嗣經員警調閱新竹車站監視器發現葉正宗之皮夾並未遭竊,經詢問葉正宗始坦承犯未指明人犯之誣告犯行,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正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32頁)。
㈡、被告報案竊盜時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新竹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函及所附交易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業已坦認其誣告之犯行,當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部隊處罰其遺失軍人身分證,謊報皮夾遭竊,請求員警協助偵查竊盜罪嫌,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端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且被告經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通知到場時,尚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經警勸諭後始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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