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佑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佑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佑誠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徒刑)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廖佑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偵緝字第11、388號新北地檢110年偵緝字第11、3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簡字第2492號111年簡字第2492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簡字第2492號111年簡字第249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執助字第1030號(已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3罪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幫助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2月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偵字第39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金訴字第23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金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46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