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038號原告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明鉅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告 張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等情。而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974,300元(按房屋稅課稅現值係由每年7月1日算至隔年6月30日,故本件起訴時即112年9月15日適用113年度課稅現值),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9月25日桃稅房字第1120037153號函附卷可稽,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4,300元;至於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221元及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按月給付12,000元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最高金額反推系爭房屋之價值云云。然查社會住宅之租金,係針對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高低,即以收入分組方式分級所訂定(共分六級),倘依此分級租金制度反推系爭房屋價值,將造成同一房屋,因承租人之條件各不相同而異其房屋價值,殊非事理之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