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前曾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有肢體拉扯,雙方均受有輕傷,自訴人本於息事寧人之立場未為追究,不料被告執意興訟,至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控告自訴人犯傷害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二號案件),該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朱介斌開庭調查,庭訊時自訴人一再表示願意和解,惟被告堅不接受,且不斷當庭辱罵自訴人,最後更以「我要讓你不得好死」之言語當庭恐嚇自訴人,致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公然恐嚇要讓自訴人不得好死,有當日庭訊錄音帶及在場之檢察官、書記官可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曾因對自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一案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於該次庭期因聽聞自訴人及其妻均一致陳稱係伊先動手毆打自訴人,認與事實有所出入,始向自訴人稱:「你這樣亂講會不得好死」等語,並無恐嚇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本院調取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二號案卷後,閱覽該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結果,其內並無被告以言語恐嚇自訴人之記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當庭播放該偵查案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期日之錄音帶,亦未聽聞被告有恐嚇自訴人之言詞,此有上述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可稽,另證人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綉滿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前開偵查案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庭時,檢察官係針對自訴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加以詢問,自訴人與被告分別敘述案發經過,在檢察官與雙方當事人問答之過程中,被告並未出言恐嚇自訴人,至檢察官詢問完畢後,自訴人與被告曾就自訴人是否犯傷害罪互相爭執,然因已非檢察官詢問事項故未再錄音,伊印象中亦未聽到被告有何恐嚇言詞等語,是被告於上開偵查期日究有無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自訴人之安全,已值存疑。至證人即自訴人之妻 任孝惠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自訴人被控傷害案件,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當檢察官訊問完畢,被告、自訴人與伊尚未離開偵查庭時,被告即稱「我要讓你不得好死」等語,惟自訴人與被告原即因彼此相處模式及費用支出等居家細節屢起口角,甚而衍生前揭傷害案件,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足見自訴人與被告早有怨隙,證人任孝惠既係自訴人之妻,自難期其能摒除對被告之成見而為客觀之證述,反之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一再堅稱自訴人係因與其發生口角進而毆打其成傷,然自訴人與證人任孝惠於該偵查期日均陳稱係被告先責罵自訴人,自訴人與被告互毆,被告始因而受傷,此有該偵查期日訊問筆錄影本存卷足按,故被告所供其因認自訴人於前揭偵查期日所言與事實不符,始於檢察官訊問完畢而雙方尚未離開偵查庭時,向自訴人稱未據實陳述將不得好死等語,亦非全無可能,則被告於一時氣憤下所為上述言語,難認有何恐嚇之犯意,是以尚不得以證人任孝惠之證言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自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無罪。
三、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另以:被告與 伊原 共住一屋,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雙方因故起爭執,被告乃欲搬遷他處,詎被告遷居時,趁自訴人不知而竊取自訴人所有之東芝牌烘碗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然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以撤回自訴論;又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自訴人與被告為兄弟,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期日經本院當庭諭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於本院第十五法庭續行審理,並已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此與已送達傳票乃具有同一效力,自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當面告知之上述期日到庭,其自訴被告涉犯告訴乃論之竊盜罪部分,依據前揭規定,應以撤回自訴論,該部分自訴既經撤回,本院自無從對此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