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九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位於台中市○○○路○段二О六號之燁陽車業商行(下稱燁陽商行)購買機車一部,約定由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四百五十元,按月於十五日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號五樓甲○○之住處,於價金未付清前,該標的物即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燁陽商行所有,買受人即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支付五期之價金後,於第六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即拒不給付剩餘價款二萬四千一百元,並將該標的物自上址即台中縣○○鄉○○路○○號五樓遷移,且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燁陽商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移轉標的物之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出賣人燁陽商行之職員 何勝陽 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日與燁陽商行簽訂上開契約購買上開機車,且於支付第五期分期款項後即未再行付款等情不諱,核與燁陽商行負責人乙○○及職員何勝陽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應認為實,惟其仍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入伍服役時,曾委其家人代為處理上開事宜,然不知家人並未代為繳納第六期後之分期款項,其亦未曾將該機車遷移,其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陳稱其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甫未再行繳納分期款項之情,核與告訴人燁陽商行負責人乙○○所述情節相符,應認為實;又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入伍服役之情,有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雅鄉兵字第一三二八七號函附卷足證,是被告既於入伍前均有繳納分期款項,而係於入伍後甫有未繳納之情,則被告辯稱其於入伍服役時,曾委其家人代為處理上開事宜,然不知家人並未代為繳納第六期後之分期款項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即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基於不法之利益而故不繳納上開分期款項。
(二)另雖本件出賣人燁陽商行職員何勝陽於偵訊中曾證稱,其曾至被告甲○○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五樓住處尋找該車,然不僅該機車已遷移他處,且其並未找到被告甲○○,又詢及該大樓管理員之結果,管理員陳稱被告已搬走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然查告訴人燁陽商行負責人乙○○既於本院中另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中旬發現該機車放置於被告甲○○上開住處等情,且被告甲○○現仍設籍於原址,而該時僅係入伍服役之事實,有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八雅鄉兵字第一三二八七號函附卷足證,是公訴人以告訴人何勝陽上開指述作為依據,即不無疑義,亦即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車遷移上開存放地點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該機車一直停置於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並未遷移上開住所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於客觀上既無將已為動產擔保設定之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且確係因入伍服役,甫未再支付分期款項,足見被告甲○○係因入伍服役,始未能及時處理上開事務,其主觀上並無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亦無將標的物遷移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甲○○之行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秀芬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