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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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譚家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對
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第三
人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
對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街○○巷○○號」一址寄發通
知函,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另相對人已於民
國101年11月13日出境,並由戶政機關於104年2月16日逕
為遷出國外登記,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為此提出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退件信封原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就上開通知函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予以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之通知函,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
地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該分局106年1月13日德
警分刑字第105003840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已無法送達。又相對人確於101年11月13日出境,迄今尚
無入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
稽。相對人既長期居住於國外,難認在國內一定地域有久住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
定意旨參照),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
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