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宜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明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後保險桿及車窗升降機之原廠汽車
0件。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上開聲明(二)部分,此係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時,
遭訴外人 吳俊杰 撞擊,因吳俊杰願負責修復系爭車輛,遂
與原告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
之汽車修護廠估價,吳俊杰並與原告以3萬元達成和解,
且簽有和解書1份,並由被告擔任見簽人復簽名於和解書
上。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乃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提供系爭
車輛進行全車烤漆、應用原廠零件修理車窗升降機、後照
鏡、六角鎖及更換後保險桿、原廠排氣管、尾燈等(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告知被告因其胞弟同年4月底結
婚,請被告務必於104年4月15日前完成修復,並交付系爭
車輛,被告皆稱沒問題。原告即依約指示吳俊杰先給付3
萬元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剩餘之8,000元待系爭車輛完
成後再行給付。
(二)詎料至同年4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系爭車輛之修復,原
告多次聯絡被告,被告皆稱尚未修復完成,多加推託,原
告無奈之下也多次前往被告修護廠,然被告皆不願處理。
由於系爭車輛之修復仍遙遙無期,原告乃於同年5月22日
親至被告修護廠內取走系爭車輛。後發現被告除未依約以
原廠零件維修外,原承諾之更換新保險桿也未更換,全車
烤漆亦僅烤了兩扇車門,其餘部分均未烤漆,系爭車輛左
右前門上所貼之隔熱紙甚至受有正常維修狀況下不會產生
之毀損,顯見被告根本未盡契約所定義務。
(三)因被告違反與原告間所約定修繕系爭車輛之契約,被告自
應將原告已交付之3萬元返還原告,又原告於104年5月22
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發現駕駛座旁之車門鎖無法開啟,因
而需委請鎖行協助開啟,致原告因此支出1,000元之費用
,另被告將系爭車輛之隔熱紙毀損,致原告因此支付2,50
0元之更換費用,又原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5月24
日止因無車可用,需向訴外人 陳彥凱 租用車輛代步,因而
支出18,500元之費用。且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偵查中
謊稱從未收取任何費用,對原告之人格、信用及名譽產生
重大之負面評價,原告所任職之公司亦因此要求原告離職
,被告所為顯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自應賠償原告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承攬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由原告與吳俊杰間之和解書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由吳俊杰
全數處理,並由被告向吳俊杰收取維修費用,可知系爭車
輛損害之維修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吳俊杰之間,並非是原
告與被告間所簽訂。再者,原告將車輛交由被告維修時,
正逢當年農曆新年過後,被告曾告知原告因年後維修車輛
較多,時間上會比較長,如原告有急用可至其他保養廠修
繕,也無法跟原告約定修繕完畢之時間,原告知悉後,並
未對被告表示不欲再由被告修繕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
告應於104年4月15日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與實情並不相
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吳俊杰先行給付被告之3萬元,自
應屬無理由。
(二)至原告就吳俊杰毀損以外部分,另追加要求被告修繕,經
被告估價為36,350元,此部分固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維修契
約內容,而被告已依照原告之指示,將其追加部分維修及
處理完畢,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支付價金,原告亦有支付
被告承攬報酬即修車費用之義務。但原告竟於104年5月22
日夥同他人至被告之修車廠,於未清償修車費用前,即擅
自將系爭車輛駛離。依民法規定,因被告對於尚未給付修
繕費用之車輛本即有留置權,若原告仍不願給付,被告可
就留置物即系爭車輛取償。然原告不但擅自與他人前往被
告之修車廠將車輛駛離,亦拒絕給付維修費用,更在駛離
後才聲稱尚有其他維修部分應由被告賠償,其是否由被告
所造成,亦屬無疑。
(三)而原告稱其因無車可用,遂向陳彥凱租用車輛,然原告是
否真有向陳彥凱租用車輛?是否真有使用?是否真有給付
陳彥凱租金?有甚多疑點,則該租賃契約之真偽實需由原
告舉證為之,並非其出示一張隨便電腦列印表格加上手寫
的租賃契約能證明。又原告稱被告明知無詐欺情事,故意
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被
告所為已屬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之
所以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乃因原告不但故意不給付維修
費用,且用各種理由刁難被告,例如被告未按時維修完畢
、所用零件非屬原廠等,又未舉證說明其理由為真,使被
告認定原告一開始要求被告維修非屬訴外人吳俊杰毀損之
部分,是打算於被告完成工作後再用各種理由刁難,使被
告為避免浪費時間與原告糾纏,而放棄請求原告給付維修
費用,遂認為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告
將其系爭車輛修繕完畢,方會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詐欺告訴,被告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故意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更何況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誣告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
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和解書、車輛照片、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5
6號不起訴處分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及汽車租約
為證,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
於104年2月14日委託被告修繕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之
修繕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係吳
俊杰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等情置辯。經查,被告就其抗辯
,固舉原告與吳俊杰間之和解書為證,然觀以該和解書之
當事人乃原告及吳俊杰,與被告並無所涉,且其上僅記載
「乙方(即原告)受損車輛車號0000-00由甲方(即吳俊
杰)全數處理修復,並由承修保養廠金宜興修車廠吳志忠
先生向甲方收取所由維修費用,雙方不得有議。修復金額
現暫定新台幣參萬元整,如由追加由甲方全額支付」等語
,對於被告修繕系爭車輛之品項及金額分別為何,則隻字
未提,自難憑此即認被告與吳俊杰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繕有
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承攬
契約內容為車後方損壞部分維修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
右後燈及空力套件下方、排氣管後消音器,以上都是更換
新零件,總金額為30,000元,契約當事人應是伊與原告之
間等語(見本院卷74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確存在兩造
間無誤,被告猶辯稱兩造就此部分之修繕並無承攬關係云
云,自無足取。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
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有瑕疵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承攬
系爭車輛之修復有瑕疵部分,雖據提出車輛照片為證,觀
以該照片所示,固得以證明系爭車輛之外觀確有為數不少
之擦痕存在,然該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外觀究係烤漆前或
後之狀態,尚屬不明,況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已將系爭車
輛取回,則系爭車輛車體上之擦痕是否係原告將系爭車輛
取回後所造成,亦非全無可能。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係約
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應使用原廠零件云云,並舉證
人陳彥凱及 陳宜宥 為證,然據證人陳彥凱於本院審理時先
證稱:車窗升降機部分,被告當時說車廠內還有兩台同型
車輛,被告會先用那兩輛車的零件先作,但如果功能不行
再買新品來換,但最後是用什麼零件來做更換,伊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後又改稱:後視鏡、六角鎖及
升降機部分伊只有聽到用新零件,沒有聽到是否要用原廠
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證人陳彥凱對於系爭車
輛之升降機究係以新品替換抑或先以其他車輛之舊零件為
更換乙節,所述顯已前後不一致,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
已屬有疑。至證人陳宜宥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證稱:伊載原
告去被告修理廠那次,伊有聽到被告說保險桿、後尾燈會
用原廠零件,其他部分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足見證人陳宜宥對於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全部零件應以
何品質之零件替換一事,並不知悉,依此,自難僅憑證人
陳彥凱及陳宜宥上揭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衡
諸一般常情,原告既已支付被告3萬元之承攬報酬予被告
,若系爭車輛並未經被告修復完成,原告應無可能同意將
系爭車輛取回,然原告自承其於104年5月22日自行將系爭
車輛取回,堪認原告應係已確認系爭車輛均依造兩造間之
約定修復完成,始願將系爭車輛取回。此外,原告就系爭
承攬契約究有何瑕疵之事實,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之車門鎖無法開啟,需委請鎖行
協助開啟,致因此支出1,000元之費用,及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隔熱紙毀損,亦因此支付2,500元之更換費用云云,
並提出為收據及照片證。觀以該估計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確有因系爭車輛車門無法開啟而委請鎖行開啟,並有更換
隔熱紙之事實,然系爭車輛車門鎖無法開啟及隔熱紙毀損
之結果,究係何人造成、何時造成,均無從憑此知悉,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能
於104年4月15日前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致其自104年4月
15日起至104年5月24日止因無車可用,需向訴外人陳彥凱
租用車輛代步,因而支出18,500元之費用云云,固據提出
汽車租約為證。然據證人陳彥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
間約定車輛何時應完成修繕一事,伊是聽原告轉述,原告
一開始是跟伊說104年4月15日,但後來又有跟伊說104年4
月15日之後的日期,至於後面的日期伊就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是依證人陳彥凱上開所述,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顯非約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15日前應完成修
繕,且原告對於被告應於104年4月15日前將系爭車輛修繕
完成乙節,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認為實在。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於104年4月15
日前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則其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4
年5月24日止,因無車可用需租車代步而支出18,500元一
事,自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
據。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竟向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被告所為顯屬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5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473號處分書為證。然人民有訴訟之
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
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國家既原
則上禁止私力救濟行為,提起告訴當屬人民依法循救濟之
管道之一。然案件最終可能產生有罪、無罪、起訴或不起
訴處分之結果,其原因多端,如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舉證
不足或因司法機關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有利認定者,亦所多
見,尚不得逕憑最終結果,即認相反主張之人係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之情形。是被告所提出之詐欺告訴雖
經檢察官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56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47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在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
意誣告原告之情形下,尚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為
侵權行為之情形存在。
(六)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提起詐欺告訴,
致其需前往法院開庭而遭公司辭退云云,然原告因訴訟而
出庭應訊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遭公司
辭退,自難認與被告上揭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2萬
元精神上之損害,尚無可採,其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承攬系爭車輛之修繕有何
瑕疵,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承攬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且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亦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
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
自然明瞭,否則不得准其提起反訴。本件被告乃因系爭車輛
之修繕而對原告提起反訴,二者訴訟資料共通,可以互為利
用,且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觀點,應認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其提起反訴之範圍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所定範圍之內,自應准許之。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吳俊杰毀損部分之外,另於
104年3月間追加要求反訴原告修繕,經反訴原告估價為46,3
50元,其中「配件拆裝」1萬元之部分,屬全車烤漆中系爭
車輛遭吳俊杰毀損之部分,因該部分已包含吳俊杰預先給付
原告之3萬元內,故扣除該費用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
原告之維修費用為36,350元,而反訴原告已依照反訴被告之
指示,將其追加部分維修及處理完畢,反訴原告自得向反訴
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詎查反訴被告不但故意不給付反訴
原告維修費用,且用各種理由刁難反訴原告,且對於反訴原
告未按時維修完畢、所用零件非屬原廠等情事,均未舉證說
明其為真實,且反訴原告自104年5月22日將反訴被告之車輛
維修完畢後,反訴被告夥同他人至修車場,藉故要商談給付
維修費用,卻直接將系爭車輛開走,反訴原告因此索討無門
,反訴被告不但至今仍未清償維修費用,且其復又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對反訴原告申訴,爾後又提起本案返
還價金之民事訴訟,其意圖以各種救濟程序拖延給付反訴原
告之維修費用,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甚鉅。反訴被告已對
反訴原告為侵權行為,自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元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
,3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並不曾在104年3月間另委託反訴原告修繕
系爭車輛,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維修單之真正,反訴原告提
出之維修單上金額及品項伊都沒見過,反訴原告提出之維修
單上之項目,伊在104年2月15日就已經請反訴原告施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00頁),然該維修單之真正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且
反訴原告亦不否認該維修單上之內容,係其自行製作,復未
經被告簽認,則該維修單之內容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此外
,反訴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
之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反訴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換言之,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另有指示其修繕系
爭車輛如上開維修單所載之品項,亦無法證明兩造於104年3
月間另曾就系爭車輛訂立總價為46,350元之承攬契約存在之
事實,其所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其因反訴被告拖延給付維
修費用,而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有2萬元之交通費
及相關費用損害云云。然反訴原告因開庭、協調之相關費用
,乃其為主張權利或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無由轉
嫁由他人負擔,且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失等情,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關於2
萬元交通費及相關費用請求,自乏所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56,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