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顏素貞劉顏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永河
被   告  劉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雨青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以100年東地字第02904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
顏素貞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雨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顏素貞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因未依
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收無效。詎劉顏素貞違
約後明知積欠債務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下同)10
0年6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
告劉雨青訂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6月16日向屏東縣南州地
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而
為損及原告對被告劉顏素貞之債權,爰請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雨青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顏素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顏素貞:確有積欠原告款項,系爭不動產會辦理過戶
給女兒即被告劉雨青係因被告劉顏素貞於90幾年間出車禍,
因生死未卜,我母親即主張應該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劉雨
青,並非為逃避債務。有清償債務之意願,但因目前沒有經
濟收入,且身體不方便,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劉雨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劉顏素貞於100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雨青,原告於105年8月5日始知
悉被告2人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時間
為105年8月5日之土地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至27
頁),則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
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劉顏素貞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不動
產原登記被告劉顏素貞所有,被告劉顏素貞於100年6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雨青,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
原告之債權,被告劉顏素貞無資力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
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95至106頁),經本院
核閱無訛,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7日屏港
地一字第105307444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所
有權之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劉顏素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82頁),而被告劉
顏素貞雖以上揭詞置辯,惟依其所述車禍係發生於90幾年,
系爭不動產的過戶係於100年,實難認有何關連性,亦難持
為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當
事由。又被告劉雨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
告劉顏素貞於100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雨青,顯已減少被告劉顏素貞之積極財產,被告劉顏素
貞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
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雨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顏素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劉雨青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顏素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劉雨青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
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附表:
┌──┬──┬─────────────┬────────┬─────┐
│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1│土地│屏東縣○○鄉○○段0639│463.44│1/1│
│││-0000地號│││
├──┼──┼─────────────┼────────┼─────┤
│2│土地│屏東縣○○鄉○○段0640│22.2│1/1│
│││-0000地號│││
├──┼──┼─────────────┼────────┼─────┤
│3│土地│屏東縣○○鄉○○段0641│53.12│1/1│
│││-0000地號│││
├──┼──┼─────────────┼────────┼─────┤
│4│土地│屏東縣○○鄉○○段0642│7.12│1/1│
│││-0000地號│││
├──┼──┼─────────────┼────────┼─────┤
│5│土地│屏東縣○○鄉○○段0643│4.9│1/1│
│││-0000地號│││
├──┼──┼─────────────┼────────┼─────┤
│6│土地│屏東縣○○鄉○○段0644│1539.4│1/1│
│││-0000地號│││
├──┼──┼─────────────┼────────┼─────┤
│7│建物│屏東縣○○鄉○○段00103│115.76│1/1│
│││-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00000
○○○鄉○○路○巷○○號│││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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