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杞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為臺東縣○○鄉○○
村○○0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往高雄
市○○區○○路○○○巷○號2樓之1,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可稽;且兩造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
而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亦有誠泰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而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而以定型化
約款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無意定
管轄之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