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吳建樟
被 告 張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停等紅
燈時,因倒車不慎撞擊肇事車輛後方、由伊駕駛自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2,9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於103年1月發生,距今時日已久,然
原告除於105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外,均未曾行使其因
系爭事故所具之權利,堪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肇生系爭事故,伊因
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2,9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為證,經核無悖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6月21
日桃警分交字第105002585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雙
方酒測結果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況被告
於106年1月9日開庭時亦自承:其當時為是為了要讓公車
所以倒車,當時原告有以喇叭聲示警,然伊誤以為是公車司
機之示警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也與原告所主
張之情事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均屬真實可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1月19日19時59分許,有前揭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頁、第36頁),兩造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旋即製作相關交通事故筆錄,原告亦已收受載有被
告姓名、電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1月19日)
即已知其權利受損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等情,然原告卻於10
5年6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頁),如原告僅以起訴方式主張其對
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其他時效中斷
之事由,堪認該權利業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如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其「事後有聯繫」被告,然該情已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原告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就其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此等有利於己之情事
,負舉證責任;況本院就原告對此等時效中斷事項說明不完
足之處,業以發函方式,定期命原告說明「其有無於事故發
生後,向被告聯繫請求賠償」並促請其提出相關證據,然原
告於105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補正函後(見本院卷第32頁、
第33頁)後,迄今均未提出說明或相關證據,亦未於106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至庭;是原告就其所稱具有時效中斷
之事由,均未盡其舉證責任,況原告縱有聯繫被告為「請求
」之情事,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原告亦須於請求後6個
月內起訴,否則依法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原告既未陳
明其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時間,又遲至105年6月1日始提出
本案訴訟,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自陳之「請求」,是否確實
可生中斷時效之效,是依現行之證據資料,均難對原告為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於2年時效內對被告行
使,以致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
,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
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