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宜蘭縣立宜蘭市南屏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薛春華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 律師
被   告  林朝雄
       林東霖
       林東興
       林東新
       林東南
       林家容
       林采林
       林富竑
       林金鳳
       林永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順
被   告  林清連
       林麗寬
       游皓全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與被告
林清連、林榮茂、林麗寬及游皓全所有之同段二二四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黑色點線。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與被告
林朝雄、林東霖、林東新、林金鳳、林永青、林永順、林富竑、
林東興、林東南、林家容及林采林所有之同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東新、林東南、林家容、林采林及林朝雄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號
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林清連、林榮茂、林麗寬及
游皓全所有坐落同段224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及被告林
朝雄、林東霖、林東新、林金鳳、林永青、林永順、林富竑
、林東興、林東南、林家容、林采林所有坐落同段225地號
土地(下稱乙土地)相鄰。因兩造曾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就
上開土地界址參加宜蘭縣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
處,惟均無法達成共識,嗣宜蘭縣政府遂發函原告應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故兩造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
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土地界址等語,並聲明:(一)確認
確定原告土地與甲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0月18日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附圖)G、H點間之連
接線。(二)確認確定原告土地與乙土地之界址,為附圖F
、G點間之連接線。
三、被告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說明,重測後之
土地界址並無錯誤,原告土地及甲、乙土地之界址,應為附
圖所示之A--B--C點連接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
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
質,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
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
各有不同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
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
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二)經查,本件係因原告土地與甲、乙土地於104年間進行地
籍重測,原告對重測結果地籍圖所定經界有爭議,而對被
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
原告土地及甲、乙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後
地籍圖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檢測104年度宜蘭縣宜蘭市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即
原告土地及甲、乙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
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
00),然後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0月18日測籍字第105060049
7號及106年1月9日測籍字第1060600014號函附鑑定書、鑑
定圖及面積分析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在提供上開鑑定意見前,已將各種情形加以考量
;衡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其
所使用測量儀器精密,並博採地籍資料,其鑑定結論應屬
允當。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土地與甲、乙土地之界址部分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就上開3筆土地實
地勘查鑑定結果說明:「(三)圖示A--B--C黑色點線係
以重測前金六結段金五結小段地籍圖(六十三年修測之地
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金五結段鑑
測原圖上之位置;亦為金五結段244、225地號所有權人(
被告)指界依照重測時協助指界結果之位置。(四)圖示
D--E綠色連接虛線係圍牆外緣位置,其中D--E點實地為圍
牆外緣;圖示F--G--H紅色連接虛線係金五結段22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指界位置,F、G、H點為牆壁外
緣D--E綠色連接虛線向右平移30公分後(及延長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依重測前地籍圖、原告
及被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
面),可知原告上開所為之指界,係原告以原告土地向右
平移30公分而指出如附件鑑定圖上所標示之F、G、H紅色
連接虛線,與被告等則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鑑測如
附件鑑定圖上所標示之A--B--C黑色點線之位置有異。
(四)再者,依據上開鑑定書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原告指
界線,分別計算原告土地及甲、乙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
見後附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可知:
1.重測前標示:原告土地登記面積為18049平方公尺;甲土
地登記面積為1342平方公尺;乙土地面積登記為10平方公
尺。
2.依重測後地籍圖計算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18088.41平方
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9.41平方公尺);甲土地面積
為1336.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
乙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與原登記面積相同)。
3.若依原告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18115.77平
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66.77平方公尺);甲土地面
積則為1314.2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27.71平方公
尺);乙土地面積為7.7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減少2.
26平方公尺)。
4.依上開比較,以原告指界位置所得之經界線為據計算面積
,與原告及甲、乙土地原留存之地籍資料(包括原登記面
積)之比值差距較大,而以重測後即地政機關依現存數值
地籍資料所測得之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之相對應比值較為
接近(亦即重測後原告土地與原登記面積之差為39.41平
方公尺;甲土地與原登記面積之差為2.26平方公尺;乙土
地土地則無誤差;然若以原告之指界計算原告土地及甲、
乙土地之差,則分別高達66.77、27.71及2.26平方公尺)
,益徵原告所為指界之位置,實與兩造權利狀態有異。
(五)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
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及
摺痕斷裂等原因,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為解決此問
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
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
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
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
地籍登記趨於正確。查原告土地及甲、乙土地於104年間
既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
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
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
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應在公
平合理之範圍內。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
之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
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
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是以,依重測
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揭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鑑測結果可知,以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黑色
點線,亦即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兩造所有土地面
積之增加情形,與原登記簿面積之差較為接近等情,應認
原告土地與甲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B-
-C黑色點線;原告土地與乙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附件鑑定書
鑑定圖所示A--B黑色點線無訛,本院自得確定兩造之土地
界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
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本對甲、乙土地重測後之界址並無
異議,而審理後所確認之土地界址復與被告所認定之界址相
符,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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