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鄭家蓉
訴訟代理人 鄭清泰
被 告 鄭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十九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之鐵門拆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砂石供通
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鄭永昌 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鄭永昌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4地號土地),於民國
105年9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永琪乙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頁)。而鄭永琪經原告
及鄭永昌同意,聲請代鄭永昌承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03地號土地)
西側與被告所有系爭3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溝水段180
-698地號)相毗鄰,系爭30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04地
號土地,因系爭303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係屬袋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向來均經由系爭304地號土地,沿同段
301、300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對外通行,詎被告竟在如附
圖所示編號A、B之土地上設置鐵門,拒絕原告通行,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89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對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將上開鐵門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砂石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303、304地號土地均為田地,向來均由田
埂路對外通行,寬度亦足供通常之使用,並無窒礙難行之情
狀,是系爭303地號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
,自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又被告為系爭304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將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之情事,是本件無民法第
789條之適用。其次,原告可通行同段302地號土地,且該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意出售,原告卻捨此不為,執意通行系爭30
4地號土地,而該通行方案,距離較遠,所需面積較大,對
被告影響甚鉅,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304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
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303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所有系爭304
地號土地相毗鄰,北側與同段302、299地號土地相毗鄰,
東側與同段298、296、295地號土地相毗鄰,南側與同段
307地號土地相毗鄰。同段301、300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
處現況為私設巷道,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現況為石子
路,系爭304地號土地現種植鳳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0、12
6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53頁)。依此,堪認系爭303
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被告抗辯系爭303地號土地可通行田埂路,並非袋地云云,
即非可採。
㈢、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
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
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倘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當
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自不能因此使其他鄰地負通行之義
務。準此,適用本規定之要件,須為土地不通公路之原因,
係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所造成者,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而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所造成者。原告雖
主張系爭30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304地號土地,有民法
第789條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3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
溝水段000-0000地號,系爭3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溝水段
180-698地號,重測前五溝水段180-698地號因分割增加五
溝水段000-0000地號,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依此,原告因共有物分割
取得重測前五溝水段000-0000地號土地前,重測前五溝水段
180-698地號土地即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而須經由
同段301、30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聯絡,則系爭303地號土
地形成袋地之原因,顯然並非因系爭304地號土地與系爭30
3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致,而是肇因於303、304地號土地本
身坐落位置,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
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容有誤會
。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周圍地不以直接相鄰者為限
,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宗以上不同所有人之
土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至所謂通
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
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
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
規定之適用,業據前述,惟系爭303地號土地既屬袋地,則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
。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向同段302地號土地購買土地通行使用
云云,惟原告是否有意向訴外人購買土地,為其自由意識,
且得另行私下與訴外人協商,並不影響原告通行權存在,況
同段30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66.95平方公尺,若供原告通
行其長度與如附圖所示E相當,則供通行的面積需達約69平
方公尺,而以同段302地號土地為農地,若供原告通行,則
僅餘約300平方公尺供使用,顯不利於農作。查系爭303地號
土地,面積達2967.2平方公尺,且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該土地既供農作,且面積非小,而農業耕種及採收均已有機
械化之趨勢,農用機具及汽車車寬通常約1.5至2公尺,則基
於通行安全之考量,因認原告主張其通行所須之寬度為3公
尺乙情,應屬適當。其次,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係沿系
爭304地號土地北邊地籍線通行,則此通行方法應無嚴重改
變系爭304地號土地現況之虞,且通行的面積占系爭304地號
土地僅約百分之2.3,顯無礙被告農地之使用,復被告並未
提供其他通行方法,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3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69.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㈤、又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
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69.21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A、B之鐵門)除去,並容忍原告鋪設砂石以供通行,
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系爭304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載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及請求如主文第2項除去地上物及鋪設砂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主
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2
項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