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9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9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琇
被   告  孫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紐
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又
澳商紐西蘭銀行前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是荷蘭銀行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已由澳盛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8月11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週年利
率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年利率以週年利率1
4.99%計算)。詎被告截至105年9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2萬9,650元(其中本金12萬9,042元、循環利息608元
),嗣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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