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劉俊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家寧 住宜蘭縣○○鎮○○路○○○○○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
高大凱 律師
被 告 張碧宗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呂碧圓 為原告之配偶,而被告明知
呂碧圓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民國103年4
月起呂碧圓即經常出入被告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號之 應妙壇 ,二人關係匪淺。嗣於104年11月12日呂碧
圓又再度前往應妙壇,遲至深夜12時仍未返家,原告遂拜託
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黃勝嘉 開車載原告前往該處,到達後並未
發現呂碧圓騎乘之機車,此時黃勝嘉進入該應妙壇旁小巷內
看到呂碧圓騎乘之機車停放於應妙壇位於巷弄內之後門處,
且車頭朝外而刻意將車牌遮蔽,此實與一般騎乘機車到達定
點後會直接依進入方向停放,故車牌號碼會朝外等常情不符
,黃勝嘉深覺有異,於是與原告共同前往壯圍派出所要求值
班警員陪同前往察看,嗣後渠等返回應妙壇,黃勝嘉再走到
應妙壇後門窗戶往內看,赫然發現該窗戶內之房間有一張床
,床上有兩個人躺臥其上,遂立即返回前門通知原告,待警
員到場之後正欲敲門之際,呂碧圓突從巷道內騎乘機車欲離
去時看到原告及員警站在正門口,神色慌張向原告表示下次
不會再來了等語。之後,但原告要求呂碧圓不得自行離去,
於溝通後渠等二人返回應妙壇,斯時黃勝嘉在應妙壇內不斷
質疑被告為何與有夫之婦如此曖昧及深夜同床而眠,被告僅
表示是因為呂碧圓已酒醉而無法返家,故留宿於該處等語,
而呂碧圓當時則在旁默默不發一語,之後經警員勸說大家先
返家再處理而始離去。被告與呂碧圓因過從甚密而嚴重影響
原告之婚姻狀態,呂碧圓甚至為此提出離婚,造成原告精神
上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碧圓雖有於104年11月12日夜間跑到被告主持
之應妙壇內飲酒乙事,惟呂碧圓在經營水果攤,被告主持之
應妙壇如有進行法會,會向呂碧圓採購水果,偶而數量較大
,會請呂碧圓載到應妙壇,因此與呂碧圓認識,被告均稱呂
碧圓為「香蕉仔」,呂碧圓則稱被告「 阿伯 」。104年11月
12日當天是因為呂碧圓與原告之離婚訴訟進行調解後,呂碧
圓心情鬱悉,晚上突然帶紅露酒跑到被告的應妙壇,且說其
本係要去壯圍海邊喝酒,行經應妙壇,見應妙壇門沒關,始
進入應妙壇內。當晚呂碧圓喝得有些醉意,因怕警察臨檢不
敢騎機車返回住處,被告原欲叫計程車載呂碧圓回家,但呂
碧圓不肯,便走到壇前的木雕躺椅,隨即倒頭就睡,翌日凌
晨2時許,呂碧圓酒退欲返回住處,被告送呂碧圓出門後,
即將門關起,並收拾桌上酒瓶,後原告即夥同二名兄弟、二
名員警及呂碧圓強行進入壇內,員警有告誡原告與同夥二名
兄弟不要亂來,被告亦表示渠等是私闖民宅,但原告及二名
兄弟仍於屋內前後、桌子不斷拍照,並趁被告與員警談話之
際跑進被告房間翻看被告私有物品及拍照,並將被告屋內前
後所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全部收走。 嗣鈞院 104年度婚字86號
案件審理時,法院當庭勘驗是日員警拍攝之光碟,結果並未
發現被告與呂碧圓有何不法之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身
分法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呂碧圓於75年2月16日結婚,嗣於105年7月22
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准予呂碧圓與原告離
婚,惟原告不服上開判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刻經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3項規
定:「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
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
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
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呂碧圓間有不正當之交往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104年度婚字第86號判決書為佐,復爰引證人黃勝嘉
之證詞為據。觀以上開判決內容確載有因呂碧圓於104年
11月12日前往被告家中飲酒一事,而認「原告(即呂碧圓
)為有夫之婦,夜間時分在男性友人(即被告)住處飲酒
,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嚴重影響夫妻間互信、互愛
之誠摯基礎」等情,互核證人黃勝嘉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04年11月12日當天原告叫 伊載 原告去濱海公路,到了現
場後伊看一有一間房子一樓有設壇,另一間只是一般住家
,且鐵門都關起來,該壇是一樓的鐵皮屋建造,另外一間
是兩層樓的建築物。原告叫伊進去兩層樓建築物後方看看
原告太太呂碧圓是否有在該處,伊看到兩台機車,一台是
黑色,一台是粉紅色,黑色機車是以正常方式,即車尾朝
後停放,但另一台粉紅色的是呂碧圓的機車,停放方式則
是車頭朝前,與一般停車方式不同,伊就回去馬路上跟原
告說呂碧圓的車子放在該處,原告留在大馬路上是為了怕
呂碧圓跑走。然後原告叫伊再回到建築物後方去確認粉紅
色機車是否為呂碧圓所有,原告並且有告訴伊呂碧圓的車
牌號碼,後來伊前往車輛後方確認是否為呂碧圓所有車輛
時,先看到車牌號碼的確跟原告所述相符,接著伊又看到
建築物後方窗戶沒有關,往內看就看到有兩個人蓋著棉被
躺在床上,但是伊沒有看到臉,伊就跑去跟原告說,你老
婆在跟人家睡,伊要原告趕快衝進去看看,但原告堅持要
等管區員警到場。後來伊就開車載原告到壯圍分駐所請員
警陪同伊與原告去現場,警察不願跟伊與去,伊們就打電
話給督察室,後來督察室人員打電話去分駐所,分駐所的
兩位員警才同意和伊與原告去被告的應妙壇。伊跟原告先
回到被告應妙壇旁的建築物前,警察約十多分鐘就到了,
當時呂碧圓正要從巷子騎機車出來,原告就把呂碧圓攔下
來,被告站在建築物前面門口看,準備要關門,伊就叫被
告不要關門。然後伊與警察及原告就一起進去建築物內,
呂碧圓也跟管區一起進去建築物內,伊進入建築物後就質
問被告為何明知呂碧圓是有家室之人,還把呂碧圓留在家
裡留到這麼晚,被告回答說呂碧圓有喝酒,怕呂碧圓騎機
車回去會危險,伊說既然如此,為何不幫呂碧圓叫計程車
,被告就沈默不說話。因為當天該棟建築物內只有被告及
呂碧圓二人,所以伊才會認為伊看到蓋著棉被的兩個人就
是被告與呂碧圓。但伊沒有再到後方房間確認是否還有其
他人,至於警察有無進到該房間內,伊就不清楚了。之後
管區叫伊們一起離開,伊們就全部一起離開了,呂碧圓當
時也有跟伊們一起離開。事發當天呂碧圓一直站在管區旁
邊,都沒有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若非證人
黃勝嘉曾親自見聞呂碧圓與被告同居一室之過程,當無法
為如此明確描述,證人黃勝嘉雖為原告之友人,然經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規定告知應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
罪責後,其仍願作證並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
黃勝嘉應無可能虛捏上開事實,而自陷於偽證罪之刑事罪
嫌。是依證人黃勝嘉前揭證述之內容,堪認呂碧圓及被告
確有於104年11月12日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事實,則
被告與呂碧圓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達破壞原告與呂碧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應認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
(四)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相當之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以種植及批發香蕉為業,營收並
不固定;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開設廟壇,並無收入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原告於104年度之
財產總額為29,829,580元,被告則為4,905,120元乙節,
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為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與
林澤宇 往來情形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