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39號
原   告 薇風大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龍
訴訟代理人  王俊富
被   告  林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前來伊
營業處所之506號房投宿,詎於使用客房期間將房內浴室之
強化玻璃擊碎,伊為修復前揭浴室玻璃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3,000元,另前揭房間在修復前無法提供與其他旅
客投宿或休息使用,因斯時正逢農曆新年期間之旅遊旺季,
若僅以金額最少之每次3小時、800元之休息消費方式計算
,維修期間之15日(包含等待被告回應之10日及維修之5日
)伊至少受有每日3輪次2,400元之營業收入損失36,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則以:原告主張之維
修費用並不合理,且其當下已有給付2,000元賠償,應已足
夠。另原告請求賠償之營業收入損失與伊之侵權行為欠缺因
果關係,且營業損失部分亦未舉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曾於前揭時地損壞原告供營業用房間內之浴室
強化玻璃乙情,業據提出房間毀損照片及示翼貫玻璃實業有
限公司工程請款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維修房間內之強化玻璃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其當時所賠償
之2,000元已足以支付維修浴室強化玻璃之費用,認原告請
求之維修費用用不合理云云,然被告所損壞者並非普通之玻
璃而係浴廁內乾濕分離中,淋浴空間專用之落地玻璃,有前
揭客房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未
提出任何事證,空言該大面積玻璃之更換市價只需2,000元
云云,難認可採,惟被告就該玻璃既已部分賠償原告2,000
元,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即應予以減除,是原告就維修玻璃
之費用應只能再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計算式:23,000元
-2,000元=21,000元】。
㈡原告主張前揭房間係供營業使用,因無法供營業使用每日受
有至少2,400元之損失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所轄
之各房間於109年1月25日起迄31日間之使用狀況,業據其
提出結帳交班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40頁),以該
班表清楚記載各房間客戶之使用狀況(例如:休息或住宿)
、住客資料、付款方式及經辦人員名稱,顯非臨訟虛捏之事
證,應為可採,而根據前揭資料所示,原告所轄之各房間於
109年1月25日之農曆新年期間確實來客絡繹不絕,縱不以
較高價格之住宿(每次12小時,每日可供2輪次使用,每日
收益5,000元)計價,只以較便宜之休息(每次3小時,每
次800元)計算,遭被告毀損之房間若能投入營業使用,每
日確實亦可如原告主張創造至少3輪次之營業利益,而此營
業利益確實就因被告無端破壞投宿之房間而使原告無從獲益
,被告抗辯原告營業損失與其破壞房間之間欠缺因果關係云
云,要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因該房間每日至少減少2,400元
【計算式:800元×3次=2,400元】之收益應屬有據。又
原告雖主張其有15個營業日無法收益,然原告亦自承其係因
被告虛與委蛇始於第10日被迫自行修復,換言之,前揭15個
營業日中有10個營業日實非因維修施工所使用,而係原告自
己選擇相信並等待被告所生,此等待之期間實非必須,難認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營
業損失期間應以5日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
損失應為12,000元【計算式:2,400元×5日=12,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維修費用21,000元及營業損失12,000元,共計3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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