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良
被移送人 歐 昱睿
被移送人 謝鴻銘
被移送人 王昱霖
被移送人 黃昭淵
被移送人 謝能維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1月
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01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柏良、 歐昱睿 、謝鴻銘、王昱霖、黃昭淵、謝能維藉端滋擾住
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因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叫囂及撒冥紙,藉端滋
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等6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
(三)現場照片及張貼之紙條各1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亦即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
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即屬之。
四、經查,被移送人6人因與訴外人吳○哲有債務糾紛,於上揭
時地叫囂及拋撒冥紙,業據被移送人6人於警詢時分別供承
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移送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滋擾住戶之非
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等6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儆。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