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自民國94年1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13.25%,未依約攤還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為
清償。業經臺東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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