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邱雅萱 即 邱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3元,及其中14,936元
自民國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13元,及其中
14,936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稱:債權債務尚有爭議並
提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而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
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913元,及其中14,936元自95年8月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