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   告  呂偉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自
其任職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公司1樓,以右手將該公司同事
代號為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甲女,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勾摟至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2樓202室之租屋處後,旋即違反甲女之意願,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之房間床上,以身體壓制甲女
,並以手控制甲女之雙手後,強行親吻甲女之嘴唇。被告因
前揭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訴字第21號
判決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判決
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而上訴於最高法院,又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7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甲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經委
員會於108年5月20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57號決定書決議
補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金額太高,現在監服刑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審侵訴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
字第57號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上開判決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
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
所辯,自無足採。
四、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見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22285號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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