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何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遠東商銀並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約定由原告承保若被告未依約清
償而致遠東銀行所受之損害。嗣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催討
未果,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152,990元(包括本金
147,440元、利息5,203元、違約金347元;下稱系爭債權
),經遠東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或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6月27日
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遠東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契約
書、手機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身分證明資料、攤還收息
紀錄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信用險
賠款計算書、理賠金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7頁)。又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已為勝訴之判決,則其主張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