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李石祥
法定代理人  李其學
被   告  林山水
       蘇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山水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402
室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山水、蘇寶堂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
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山水以被告蘇寶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402室(下
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7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期滿後被告林山
水雖未在居住,但仍遺留許多物品,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
,並請求未遵期返還房屋每月按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又
被告林山水自109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應
給付積欠之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自109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房屋租約第8條亦約定期滿未
返還房屋應給付違約金。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業於109年6
月30日終止,有租約為證,故被告林山水應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內仍留有被告林山水物品,足認仍由被告林山
水占有系爭房屋中,是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並請求被告林山
水自109年7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金額即每月4,000元,為有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山水積欠自109年4、5、6月之
租金,已屆清償期,被告林山水自應為給付,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給付為有理由。
㈢原告雖併同請求被告蘇寶堂遷讓房屋及給付金錢。然被告蘇
寶堂並非承租人,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要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蘇寶堂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給付
租金及違約金部分,被告蘇寶堂自應負給付之責,惟本件原
告未聲明請求連帶給付之,遂命被告共同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於109年6月30日屆期終止,被告林山
水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蘇寶
堂給付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每月4,000元
租金,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4,000元之違約金,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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