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7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陳尚群

被告 蔡忠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9元(含零件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零件費用655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462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統一速邁自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傅建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興隆路3段115巷停車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出租遊覽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8,4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8,23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62元、工資7,77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查證紀錄專用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新店廠估價單暨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