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陳文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李宛融
       何秉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何秉詮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發生車
禍,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嗣被告何秉詮邀同被告李宛融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支付方式為每月15日前支付2萬元,分24期清
償完畢,然被告僅支付14萬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原告36萬
元,爰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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