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楊薇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09年12月30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65820號處分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6582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書於民國110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1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6582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撥放音樂係因不願再聽到鄰居即 王嘉瑜 大力摔門製造之聲響,並非任意為之;又「公眾」解釋上應為3人以上在場之觀念,是公眾安寧之妨害亦應有3戶以上或同建築物住戶2人以上檢舉,方可處罰,且依警察機關受理噪音檢舉案件處理原則,員警獲報妨害安寧情事,除依規定對被檢舉人以書面做成勸導外,並應對被檢舉處所之鄰居實施訪查,經相鄰住戶2戶以上具名指認(製作筆錄),並經員警調查確有妨害安寧情事,方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當下員警到場時伊已關閉音樂並說明始末,原處分機關僅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作為主要事證,未察上情即做出裁罰,有欠公允,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款規範所稱「噪音」,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亦非以聲響之類別而區分,縱為音樂,倘若令人難以於該時該地忍受,即可認為係噪音;所稱「公眾」,泛指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是故行為人所製造難以忍受之聲響,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即可認定構成本款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違序行為。經查:

 ㈠、異議人自承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居所撥放音樂,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員警於同日下午8時27分許因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在上址門外即得聽見音樂聲,且同段242之2號12樓之住戶即檢舉人王嘉瑜稱音樂聲過大,已妨害其安寧等情,有王嘉瑜於警詢中陳述、員警職務報告單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新店分局提供之密錄器光碟影音檔(檔名: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確認屬實。衡以異議人居所位於公寓大廈集合式住宅,住戶甚多,住戶彼此居住空間相近,聲響確實容易傳入他人住家領域內,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鄰居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撥放音樂,其音量已足傳於屋外,且新店分局員警到場時仍得在門外聽聞,足認其製造之聲響非小且時間並非短暫,應認足令他人難以忍受,並干擾不特定人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㈡、異議人雖辯稱撥放音樂係因不想聽到王嘉瑜大力摔門之聲響等語,惟其所述等節縱屬實情,亦非異議人得不顧王嘉瑜及其他不特定住戶安寧而大聲撥放音樂之理由。

 ㈢、異議人又辯稱本案並無3戶以上或同建築物住戶2人以上提出檢舉,與本款「公眾」之要件不合等語,惟「公眾」得指稱行為人以外之不特定人,業據說明如前,本件雖僅有王嘉瑜1人提出檢舉,惟員警到場處理時自門外即得聽見異議人大聲撥放音樂,遂錄音錄影存證並據以製作職務報告,亦已認定如上,原處分機關既依上開證據,即可認定異議人所為已足使不特定人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自無需待3戶以上或同建築物住戶2人以上提出檢舉,始得予以處罰之理,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上開罰鍰,應屬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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