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信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1月2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17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爪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5時2分許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通過大門處X光機門禁安全檢查
時,遭當場發現其隨身行李攜帶爪刀1把,經目視該爪刀具
有殺傷力,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爪刀1把之事實,
經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警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之爪刀照片可憑(卷第4至9頁),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爪
刀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持之朝人揮砍
,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
送人雖辯稱是玩生存遊戲用的,不知道有這把刀在我包包裡
面,然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務檢察偵查
機關,被移送人竟隨身攜帶爪刀至上開處所,若未遭查獲而
得於公務機關內持上開刀械示人,顯將對往來公眾產生恫嚇
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難認有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
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
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
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該扣案之爪刀
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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