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潘筱葳
潘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6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筱葳於民國105年9月6日,邀同被告潘秋
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共26
,746元。詎被告潘筱葳未依約還款,依本件契約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26,7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潘秋敏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
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潘秋敏稱其
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潘筱葳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依上揭
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6,7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請求金額│項目│期間│週年利率│
├─────┼───┼─────────┼─────────┤
│││自109年7月1日起│0.9%│
│││至109年12月7日止││
││利息├─────────┼─────────┤
│││自109年12月8日起│1.9%│
│││至清償日止││
│26,746元├───┼─────────┼─────────┤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自109年8月2日起│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
││違約金│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本借款週年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