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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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
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連雅惠右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可相對人乙○○、丙○○收養再抗告人為養女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因疏失而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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