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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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護抗字第三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就保護令事件所為之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對之再為抗告。是當事人對此項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原裁定再為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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