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月17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3年5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潘志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遭受罪刑之宣告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至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各為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兩者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罪質各不相同,是先後兩案關聯性尚屬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因此遽行推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至今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已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需撤銷緩刑,則緩刑制度所寓鼓勵被告改過自新之意旨將意義盡失。準此,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似有未合,容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