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煜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煜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煜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日)前為之,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5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2日│103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偵查(自訴)機關│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案號│1631號│15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641│103年度簡字第189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31日│103年8月29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641│103年度簡字第1896號││判決││號│││├────┼──────────┼──────────┤││判決│103年5月7日│103年10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960│署103年度執字第811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