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達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中段)。曾文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曾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曾文達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騎乘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違規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告曾文達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段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達於民國99年8月28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至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欲迴轉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迴轉之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不慎與當時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 呂學廣 所騎乘,後載 謝佳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學廣、謝佳紘人車倒地,呂學廣因而受有右膝深度撕裂傷、右手臂及右小腿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謝佳紘亦受有手腳擦傷之傷害(謝佳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呂學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達於警詢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呂學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謝佳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
(五)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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