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春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51-E30B069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春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19時0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前之道路上,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埔頂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00年6月27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30B069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若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最低金額600元,原處分機關認應裁處900元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應裁處罰鍰600元而非900元等語,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法定罰緩額度或其他處罰為600元至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事由尚有多端,是其中又區分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法定罰緩額度或其他處罰為600元至1,200元,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法定罰緩額度或其他處罰為900元至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定,是異議人違反之事由既係「併排停車」,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法定罰緩額度或其他處罰最低金額既為900元,是異議人主張本件應裁處罰鍰600元而非900元等語,顯屬誤會,附此說明。
㈢、此外,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倘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並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應推定汽車所有人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過失,而以其為違規行為裁罰對象。經查,異議人固於聲明異議狀陳稱實際駕駛人為其子,然並未就本件裁罰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實際駕駛人之身份,且亦不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僅就原處分裁處之罰鍰金額聲明不服,是依前揭規定,仍應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駕駛人而加以裁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