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竹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竹師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竹師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以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刑法第41條第8項、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3年9月16日簽具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核符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依前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竹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期貨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間│101年6月15日以後至││││10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1年度偵字第20592號│102年度偵字第3011、││年度案號││428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791號│102年度金訴字第34號││實├──┼───────────┼───────────┤│審│判決│102年2月26日│103年6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791號│102年度金訴字第34號││決├──┼───────────┼───────────┤││確定│102年3月25日│103年7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849號│103年度執字第6167號│││(業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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